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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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之「富可汗汽車旅館」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⑵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富可汗汽車旅館」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前揭「富可汗汽車旅館」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前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