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31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96年度易字第170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叁拾陸張、石頭柒顆均沒收。
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叁拾陸張、石頭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丁○○、乙○○、戊○○、甲○○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彰化縣北斗鎮西德里河濱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石頭為籌碼,對賭財物,賭法為俗稱之「四支刀」,即每人持4張牌,分為兩對牌互比點數大小,兩對牌點數均較其他賭客點數為大者,即可贏得賭金,每次賭注自新臺幣(下同)50元起至100元或300元不等,並於賭局結束後,以石頭籌碼換取賭金。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賭博之器具撲克牌36張、石頭7顆及照明燈
1具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丙○○、丁○○、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警卷、本院96年12月7日、96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9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茂輝楊春祥 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證明被告5人為警查獲時,正在上揭地點以四支刀賭法賭博財物。
(二)扣案撲克牌36張、石頭7顆:證明被告5人係以扣案物為賭博工具賭博財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丙○○、丁○○、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前於86年間即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500元、丁○○亦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並均執行完畢在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皆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戊○○、甲○○則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丙○○、丁○○、乙○○、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渠等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撲克牌36張及石頭7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照明燈1個,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被告等5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丁○○、乙○○、戊○○、甲○○供陳明確(見警卷、偵卷第7頁),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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