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乙筆,因未經申請核准而濫採砂石,嗣經屏東縣政府查獲未作農業使用,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八財土字第六十九號處分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九八、一00元罰鍰。而上開處分書連同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送達,並由與原告同戶籍之父親 陳教 收受,此有經陳教蓋章之郵局掛號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前開罰鍰繳款書內已明確載明繳納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則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日)延至翌日二十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始郵寄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復查,亦有經被告蓋有收文日期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起訴狀雖狀稱伊之家父年紀老邁,且患有心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簽收文件時係在意識不清及不明瞭文件之重要性而隨手丟置,致伊申請復查逾期云云。惟查:系爭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被告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均由原告之父陳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月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受,並於雙掛號回執上蓋用陳教之私章,足徵陳教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無如其起訴狀所述意識不清之情形。何況,原告先前提出陳教之診斷書,亦僅載明陳教所罹患之疾病而已,並無法據此證明陳教於收受系爭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時有意識不清之情況,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 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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