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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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局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法結算申報,但因所得扣繳憑單未如被告電腦連線之詳實,致被查出漏報所得新臺幣(下同)二一八、五七三元,原告己依法補繳稅款,而罰鍰○.二倍,經原告訴願且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已撤銷處分在案。嗣後,被告又以原告浮列亡母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八、○○○元為由,否定已撤銷之處分,再併列補繳稅單,並罰鍰二九、○○○元,原告一再據理訴願,卻被無理駁回。被告認定原告不得將喪葬費用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卻准有遺產者認列百萬元遺產作為喪葬費用,真是欺貧重富之雙重標準。誠然,養生送死人道所不能廢,豈無遺產者得不瘞乎?原告以為將亡母之喪葬費用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八、○○○元認列,己屬過苛,竟爾再處以罰鍰,豈不過甚,原告以為此乃兩造認定之爭議,於理,原告並無逃稅之故意,實不應裁以罰款。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款兩倍以下罰鍰。」於法,一○
八、○○○元只能稱為免稅額之多報,並非所得額短報,並不屬應處以罰鍰範圍。被告顯然曲解法令,對沒有過失的原告作不當之裁罰。爰請求撤銷有關二九、○○○元罰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六年度虛報已死亡之扶養親屬 李劉 自恨,致虛列免稅額一○八、○○○元,又漏報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二三、三九三元,漏稅額二九、○九六元,已不符合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免予處罰之規定。又參照「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原告於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母,雖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所訴尚難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另依所得稅法之規定,須有實際扶養之事實方能列報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與喪葬費之扣除(屬遺產稅之扣除項目)適用範疇自不相同,原告混為一談,顯對稅法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六十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年滿七十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罰: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二、虛列免稅額或扣除額者。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計二一
八、五七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有漏報課稅所得額二一四、三九三元,除補徵應納稅額外,按所漏稅額一五、○五六元科處○.二倍之罰鍰三、○○○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罰鍰之處分。嗣被告查得原告申報已死亡親屬李 劉自恨 (原告之母)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八、○○○元,遂合併上開漏報所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為三二二、三九三元,漏稅額二九、○九六元,乃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二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科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前所述。經查,原告之母親李劉自恨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且為原告所承認,則李劉自恨於八十六年間自無可能接受原告之扶養,乃原告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竟列報李劉自恨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八、○○○元,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有未合。原告雖訴稱被告認定原告不得將喪葬費用認列為扶養親屬免稅額,卻准有遺產者認列百萬元遺產作為喪葬費用,真是欺貧重富之雙重標準云云,惟查,本件係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原告本不得將其亡母部分列報為扶養親屬免稅額,並非申報遺產稅案件,可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列為扣除額,二者未可混為一談,是原告此之主張,顯非可採。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雖又主張該一○八、○○○元只能稱為免稅額之多報,並非所得額短報,並不屬應處以罰鍰範圍。被告顯然曲解法令,對沒有過失的原告作不當之裁罰云云,惟查原告將亡母李劉自恨列報為扶養親屬,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其免稅額一○八、○○○元,即係短報應課稅之個人綜合所得額,稽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予以剔除原告八十六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之亡母李劉自恨扶養親屬免稅額一○八、○○○元,併計原告當年度漏報之營利、薪資、利息等所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為三二二、三九三元,逃漏所得稅二九、○九六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二九、○○○元(計至百元止),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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