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消費借貸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乙○,以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惟被告本於為自己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與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八十七年間,持自行虛構之明細表,偽稱告訴人向其收取月息三分之重利及其已清償告訴人前開債務云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二紙、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其已清償上開債務之憑證或相關合理證明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已清償告訴人欠款,嗣係因告訴人於受償後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認告訴人涉有詐欺及重利罪嫌,因而提起上開告訴,並無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之誣告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先前因積欠告訴人債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嗣於八十五年間,告訴人復憑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等節,固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本票影本二紙、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惟法院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僅就債權人提供之相關債權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該等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究竟如何,自難僅憑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一端,驟認被告於提出上開告訴人時確仍積欠告訴人該等債務,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確有虛構「告訴人向其收取月息三分之重利及其已清償告訴人前開債務」等事實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及詐欺罪嫌之誣告情事,合先敘明。次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堅陳曾先後於:(一)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清償告訴人現金二十二萬元、(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一紙(發票人: 邵佩蘭 、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三)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
(四)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五)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六)八十二年九月三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兌現、(七)八十二年十月九日清償告訴人現金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白天成 、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兌現、(九)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帳號:0一六四三─五號)兌現、(十)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帳號:0一六四三─五號)兌現、(十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AP0000000號)、(十二)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羅誠有限公司邵佩蘭、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帳號:一二五四一─三號、支票號碼:NB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三萬八千元、(十三)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清償告訴人十五萬元、(十四)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十五)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萬零八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DS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五萬元、(十六)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DS0000000號)兌現及現金五萬元、(十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五萬元支票一紙(發票人:羅誠有限公司邵佩蘭、付款地: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帳號:一二五四一─三號、支票號碼:407325號)及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
(十八)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間清償告訴人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RP0000000號)兌現、(十九)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邵佩蘭、付款地:華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帳號:00七─0三一─二0三─三號、支票號碼:A0000000號)兌現、(二十)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告訴人面額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白天成、付款地: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土城辦事處、票載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帳號:0三─0六一二六─三號、支票號碼:RP0000000號)兌現、(二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告訴人現金三萬元及九萬八千五百元等語(以上均參見卷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明細表─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一頁至一六六頁),嗣經本院查證結果,其中:上述(一)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由證人丙○○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庭諭證人丙○○當庭書寫「還乙○現支65625」、「電匯蘭」、「還 楊震 11400
0、38000」、「付楊震利息」等文字,再與上述流水帳簿內之記載文字加以比對,二者無論於字形、筆劃順序及筆勢式等方面,均屬相符,參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質諸告訴人對於證人丙○○證詞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並沒有去計算他們(指被告夫婦)還欠我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多少錢」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二0頁),此益徵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二十二萬元)之情事;又上述(二)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暨該支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且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邵佩蘭)、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參見卷附由告訴人庭出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四三0九號執行命令─偵查卷第九頁)、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九頁)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三)、(四)、(五)、(六)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收受該等清償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九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由被告提出由告訴人簽名以示收受清償之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被告確已清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欠款(合計五十萬元);又上述(七)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由證人丙○○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證人丙○○當庭書寫文字與上述流水帳簿內記載之文字,無論於字形、筆劃順序及筆勢等方面,均屬相符,復已如上述,參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質諸告訴人對於證人丙○○證詞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並沒有去計算他們(指被告夫婦)還欠我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多少錢」云云,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情事;又上述(八)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七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再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該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六二六五─七),係與告訴人自承受償之上述(三)部分支票背面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相同(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八萬元)之情事;又上述(九)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八頁)附卷可稽,參諸該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六二六五─七),係與告訴人自承受償之上述(三)所示支票背面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相同(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九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人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記不起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一)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0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該支票背面所書寫之提示兌現帳戶(一0七─五三─二三七三三─五七0),即係與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暨該帳戶開戶、交易往來明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一頁至一八四頁),而告訴人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沒有查證‧‧‧」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四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二)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活期存款第三三一八─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一節,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僑銀儲字第二四二號函暨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0三頁、第一九0至一九六頁),核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就此部分記載之內容相符,再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羅誠有限公司邵佩蘭)與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邵佩蘭)係屬實質同一、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兌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分─十一萬四千元,現金部分─三萬八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三)部分,被告僅提出筆記簿影本一紙佐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二頁),惟經本院查核該影本內容結果,其與上述流水帳簿所載內容並不一致,自難驟然採信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認其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欠款(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四)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六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再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邵佩蘭)、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
(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十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五)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確有簽收該支票及現金五萬元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八頁),核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親簽之收據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七頁),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兌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分─十萬八千元,現金部分─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六)部分,業據告訴人自承確有簽收該筆現金五萬元無訛(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八頁),核與上開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親簽之收據及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五八頁、第一六0頁),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兌現)及現金予告訴人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支票部分─十萬五千元,現金部分─五萬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七)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收受該等清償款等語(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華穗存字第七0號函暨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上仁字第七0號函暨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已清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欠款(五萬元),至被告雖供稱當時另有一併清償告訴人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云云,然迄查並無何等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此等供述,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等現金之情事;又上述(十八)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二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人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六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十九)部分,該支票當時係簽發予告訴人兌現一節,有該帳戶支票簿紀錄及該支票影正反面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七五頁、第一六四頁),且參諸該支票之發票人與上述(三)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係屬同一(二者均為羅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邵佩蘭)、被告即係羅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受被告交付之上述(三)所示支票抵償債務、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等情,自堪認被告當時確有給付該支票予告訴人兌現以清償此部分債務(十八萬元)之情事;又上述(二十)部分,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六五頁)及上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核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金額,亦與該流水帳簿原本記載之清償日期及款項相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竟含糊泛稱:「‧‧‧查不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二頁),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十三萬五千元)之情事;又上述(二一)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當時由證人丙○○按日連續記載之流水帳簿原本在卷可查,且證人丙○○當庭書寫文字與上述流水帳簿內記載之文字,無論於字形、筆劃順序及筆勢等方面,均屬相符,復已如上述,參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質諸告訴人對於證人丙○○證詞有何意見時,告訴人竟泛稱:「‧‧‧我並沒有去計算他們(指被告夫婦)還欠我多少錢,我也沒有印象他們目前還欠有多少錢」云云,自堪認被告確有清償告訴人此部分債務(現金三萬元及九萬八千五百元)之情事;綜上以觀,被告先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合計既已達二百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上述〈十三〉及〈十七〉之現金一千五百二十元等部分),詎告訴人仍認被告尚未清償完畢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非但未將被告先前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即上述面額分別為七十五萬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本票)返還,甚且於八十五年間憑以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進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則被告當時顯有確信告訴人涉有重利及(訴訟)詐欺罪嫌之客觀合理基礎,其因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開告訴,乃非全然無據,自難認其間有何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罪之誣告意圖,且縱令嗣後無法證明被告所訴情節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係基於誣告意圖誣指告訴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從遽認其成立何等誣告罪責,又被告先後清償告訴人之款項既顯逾其原先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金額,已難認其提起上開告訴之際,在主觀上具有何等圖謀不法之詐欺得利意圖,況縱令告訴人仍認被告尚未清償完畢該等債務,亦無因被告提起上開告訴而有減少或免除該等債務之可能,準此,自無從遽認被告成立何等詐欺得利未遂罪責。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各端,既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誣告或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或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