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不能駕車,仍於民國97年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揭地點出發欲返回桃園縣楊梅鎮,嗣於同日
21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4公里800公尺處,為警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1份附卷可稽,且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業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