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列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因經濟陷入困頓,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均值非難,故不宜宣告緩刑;但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所得之利益亦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