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扣案之物品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5公克,因鑑驗使用│││海洛因│││0.025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分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02│第二級毒品│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凈重2.60公克,因鑑│││甲基安非他│││驗使用0.014公克)。│││命│││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分││││││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