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苗檢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之夜間(日落時間下午五時十分),經過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侵入該住宅客廳,竊得甲○○所有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六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追出,並在上址前與巡邏員警合力將乙○○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合,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一幀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以九十四年度苗檢字第五○○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