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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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約值新臺幣300元),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損害非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14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14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國加油站蘆洲站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洗車場旁之面紙1箱(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全國加油站蘆洲站領班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有證人即全國加油站蘆洲站站長劉柏廷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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