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幫其女兒吳○○(真實姓名詳卷)開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何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去應徵司機工作,一位「林先生」要伊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公司,待伊向客戶收款後將該款項匯入該戶頭,再由公司從該戶頭提領之用云云。然查:㈠被害人乙○○因誤信詐欺集團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女兒郵局帳
戶,且於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或公司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或公司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幾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若非係供犯罪使用,欲藉此躲避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及公司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公司委由員工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必由員工將該款項直接交回公司,或由員工將該款項存入公司專屬帳戶,絕無將該款項存入員工甚或員工家屬帳戶之理,被告將其女兒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予不熟識之「林先生」做為公司收取客戶款項使用,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知。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將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交付他人供不法集團使用,致該不法集團成員輕易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已預見可能遭不法利用等情甚明,其有幫助不法集團之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集團使用,使該不法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女兒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害人損失金額非低,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惟念被告近十年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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