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而徒刑部分於9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口之木板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開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6年11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時在場之 張榮德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公克)(張榮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以及於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
1包(淨重0.7公克),因係同時被查獲之張榮德所有,並非被告所持有,自應於張榮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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