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2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8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9月20日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同年間,又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1年6月、1年4月及1年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地為警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本件被告甲○○於96年8月9日晚間11時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其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