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一六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甲○○以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四月十五日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二時,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悅榕汽車旅館三一五號房內,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為警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之住所,以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㈢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悅榕汽車旅館三一
五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一點四公克)。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及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乙份。
㈢扣案海洛因乙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被告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