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307號
聲請人 吳莉婷
相對人 周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難認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