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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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黃祥家
被   告  邱裕恭
      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顧禮聖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皇后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后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皇后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裕恭於民國109年9
月4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高雄
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至北向364.1公里處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而碰
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李永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並致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疑似左側小指局部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李永香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輛價值減損損失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車費24,000
元、醫療費8,570元、不能工作損失6,400元、調解及開庭
請假之薪資損失5,600元、精神慰撫金100,800元,共451,
3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邱裕恭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皇后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邱裕恭雖當庭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
為認諾(本院卷第60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既須合
一確定,則依前開規定,邱裕恭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認
諾行為,對於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邱
裕恭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核
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全卷無訛,且為邱裕恭所
不爭(本院卷第60頁),而皇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邱裕恭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二車碰撞而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邱裕恭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皇后公司為邱裕恭之僱用人,自應與邱裕恭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再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車價價值減損損失300,000元:
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9年9月間市
場交易價格為1,500,000元,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發生
系爭事故,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300,000元
乙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9年10月5日109年度
豐字第120號函文可憑(本院附民卷第43至48頁),又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警卷第19頁),因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
,仍屬事故車,交易價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無
從相提並論,應有價值減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此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
鑑定結果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仍有價值減損30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
2.鑑定費6,0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9頁)
,核無不合,並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3.代步車費24,000元:
原告固請求15日之代步車費,然此部分經核原告所提高都
汽車工作傳票(本院橋簡卷第65至67頁),僅得證明系爭
車輛於109年9月6日起至109年9月18日進廠維修,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必要之維修期間為15日,是此部分原告僅
得請求13日之代步車費。又依原告所提高都汽車服務明細
表(本院附民卷第51頁),原告租用代步車15日之價格原
為30,000元,經車廠以優惠價24,000元結算,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800元【計算式:2,000×24
,000/30,000×13=20,800】。
4.醫療費8,570元:
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570元部分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39至41頁),惟就請求傳
統整復費8,0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整復
費用收據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有該部分損害,是原告
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570元。
5.不能工作損失6,40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3日乙節,有國軍左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9頁)。而原告月薪為
54,000元,並於系爭事故當日及其後之109年9月7日起
至109年9月8日請事假共3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在職薪
資證明、請假單可佐(本院附民卷第55至57頁),經核尚
符,至原告另請求當月全勤獎金1,000元部分,則未提出
原告得每月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之證明文件,難認有據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400元【計算式:
54,000/30×3=5,400】。
6.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5,600元:
原告固就其調解、開庭請假請求薪資損失,惟此部分實乃
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必然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8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前述傷害,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
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約54,000元(警卷第11頁、
本院附民卷第55頁);邱裕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任遊
覽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兼衡兩造
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橋簡卷證物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82,770元【計算式:300,000+6,000+
20,800+570+5,400+50,000=382,770】,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5日(本院附民卷第63至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鑑
定費、代步車費、調解及開庭請假之薪資損失共335,600元
,此部分裁判費3,640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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