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徐毓均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
被   告  洪怡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並以110年
度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知明之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工具,卻於民國109年
4月17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宏平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設於台灣
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
交付化名為「林小姐」、「 張智傑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
13日晚間8時許佯為合記圖書出版社人員、合庫銀行人員分
別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前向合記圖書出版社購書遭重覆扣
款,須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解決重覆扣款問題云云,使原告
信以為真,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2分
、9時4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69,989元入
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後,被告隨即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一空,並於扣除自己報酬6,000元後,將餘款轉交系爭詐
欺集團之姓名不詳成員而得手(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此
受有財產上損失99,978元(計算式:29,989+69,989=99,978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
先例可資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設立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銀帳
戶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為該集
團收取詐得款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金訴字
第4號詐欺等事件卷證,核閱相關報案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憑證、系爭郵局帳
戶往來明細、系爭台銀帳戶往來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無訛,應認
實在。被告提供自己設立之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前開帳戶取得原告交付之金錢,
其所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有行為關聯共同,上情亦經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99,978元,
全部向被告求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
12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經刑事簡易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移送而來,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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