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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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莊慧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張鈞棟 律師
被   告  李孟昀
       林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原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被告則居住在上方
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詎被告李孟昀自民國10
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被告林群芳自108年
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即經常性、間歇性在被告
房屋內以附有滾輪椅子在地板滑行、木棍敲擊地板、腳掌用
力踹地板、深夜洗衣物數小時造成排水噪音等方式製造一般
人無法容忍之噪音,致原告輾轉難眠,更出現憂鬱情緒及睡
眠障礙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所提錄
影檔案之聲音來源無法確定,且被告否認分貝計之準確性,
該等錄影檔案均係經機械攝錄、再現之結果,亦存有失真可
能,無從由勘驗論斷各該檔案錄製時之現場實際音量大小。
又兩造房屋係在交通繁忙之民族路旁之集合式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原告房屋所在樓層為2樓,距離車道不遠,且系
爭大樓有共通管道,聲音可透過該等管道於大樓間傳輸。原
告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若已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應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
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惟一般生活場域本難期全然闃寂無聲,而社會活動之聲
響,是否已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雖與噪音量是否
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無必然相關,然仍應衡酌當地環境、建
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
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所謂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其意旨既係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之生活
環境,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亦
應屬其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而應同在受保護之
範疇。準此,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生聲響,倘未逾一般人依
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及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
範圍,即難謂與前開不法性之要件相侔,自不得逕命他人
限縮其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此亦為法益權衡下必
然之結果。
(二)原告主張其居住在原告房屋,被告則於前揭時間居住在原
告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兩造房屋所在樓層各有3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製造一般人無法容忍之噪音乙節,既
為被告否認如前,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
等噪音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1.原告雖舉其書寫之報案時間筆記、原告房屋格局圖、被告
房屋布置圖(即591房屋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及錄影隨身
碟為證(本院卷第81、143至156頁),主張被告有製造
噪音行為云云,然單憑原告所書寫之報案時間筆記、原告
房屋格局圖、被告房屋布置圖,實無足認定原告房屋確有
原告主張之噪音存在。再經兩造同意就前揭錄影隨身碟內
檔案「0000000分貝60.1」、「0000000_分貝59.9」、「
0000000_分貝61.4」、「0000000_分貝61.9」、「000000
0分貝50.2」、「00000000_分貝58.7」、「00000000_
分貝57.2媽媽教小孩跳跳蹦蹦」、「00000000_分貝62.0
」進行勘驗(本院卷第127至128、131至132、205至
206頁),勘驗結果固顯示錄得「叩」、「碰」、「啪」
之聲響,惟錄影畫面場景僅見分貝計靠牆置放,無法確認
聲響之來源出處,此等聲響是否確由被告發出,或兼有他
人居家生活所生者,均難究明。又勘驗結果雖有分貝計顯
示數值,然該分貝計之準確性為被告否認,原告徒謂該分
貝機顯示之數值即為錄製現場之實際音量,尚難逕信。再
該等錄影檔案乃原告所錄製,錄製地點亦由原告決定,則
錄得內容是否因設備功能差異、所在位置收音效果而受影
響,且原告是否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下錄製,同難得
悉。又因前揭錄影檔案均為經機械攝錄、再現之結果,而
存有失真之可能,本院亦無從再以勘驗方式推論各該檔案
錄製時,現場實際音量之大小為何,自難執此論斷錄得聲
響已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是前揭錄影檔案錄得聲
響之來源出處為何、實際音量為何,咸乏實證可循,則原
告執為主張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
權之行為,實難採認。
2.參以證人即系爭大樓社區主任 陳安定 證稱:原告自108年
底開始向伊反映3樓(即被告房屋)有製造噪音,伊差不
多過1、2天去2樓(即原告房屋)看,共去過2次,有
次約下午2、3點去,停留約20分鐘,3樓沒有人走動,
伊向原告說確定有聲音時再找伊去;另1次約下午5點多
,停留近1個小時,聽到類似走路腳跟碰到地板的聲音,
約1、2聲,沒有持續很長,伊無法分辨、確定是什麼聲
音,所以沒有上去3樓。A棟都是3戶,兩造因是上下樓
層,都是A3,A3主臥室跟B1主臥室間隔1道牆而已。伊任
職期間也有接獲D棟、E棟住戶反映噪音,A棟5樓、6
樓也有反映,但改善水管設備後就沒反映,因大多數是家
庭水管產生水錘作用噪音,比例約80%,設備與人為因素
比例約20%,大樓電梯曾產生低頻噪音經住戶反映,大樓
揚水馬達緩衝器已經更換。沒有其他住戶反映3樓製造噪
音,被告房屋去年底就出售,被告2月初已搬離,原告之
後仍有反映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3頁);證人即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郁淳 證稱:自伊當第7屆
財務委員起,2樓住戶(即原告)即有反映噪音,次數很
多,只要聽到聲音,2樓住戶就會向管理室或管委會抗議
。伊當主委後,原告找伊去2樓聽偶發噪音,伊去過3次
,日期不記得,大約原告找後10幾分鐘去,第1次是晚上
10點到快天亮才離開,當天聽不到,第2次約晚上10點到
凌晨2、3點,這次伊聽到走路聲,但也不能說是故意的
,就正常走幾步,很短,伊知道大樓隔音不好,設計不完
善,住戶如果不注意就會干擾,第3次是晚上7點多,約
停留1個多小時,在主臥室浴室出來飯桌處聽到水流聲,
沒注意持續多久,3次都沒有聽到吵鬧聲,就很正常家裡
應有的寧靜,且3次都只去2樓,沒有去3樓,伊非專業
人士,無法判斷聲音是從樓上還是樓下發出,不敢肯定聲
音是3樓下來還是B棟過來。伊擔任主委期間沒有其他人
抗議3樓,有其他住戶反映其他的噪音,伊住A棟14樓,
格局一樣,也會聽到隔壁的人、上面的人講話,認為大樓
隔音真的不好。被告今年2、3月就搬走,之後2樓有反
應有2、3次3樓噪音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可見陳安定係於原告聽聞聲響後1、2天始至原告房屋,
黃郁淳則於原告請託後約10幾分鐘前往原告房屋,則證人
聽聞聲響是否即為原告所指聲響,已非無疑。再證人既未
前往被告房屋查看,則斯時被告是否確在被告房屋內、證
人所聽聞聲響是否確為被告所製造,同有疑問。又兩造所
住大樓隔音非佳,相鄰住戶之居家活動、屋內腳步等聲響
偶能耳聞等節,既經證人證述如前,另衡以系爭大樓共15
層乙情,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查詢結果、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3、163、18
3至189頁),是原告房屋上方除被告房屋外,尚有4樓
至15樓之房屋,而聲音係透過介質傳遞,於經建物內部傳
遞之過程中,因建築結構、建材、管道等因素影響,致傳
遞至不同位置時將有不同聲響效果,是原告雖主觀感受該
等聲響係來自正上方之被告房屋,亦不能排除係自其他樓
層或同樓層其他住戶傳遞而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遽指被告即為該等聲響之製造者,同難憑採。況縱
認該等聲響確為被告所製造,然自原告通知時起至證人到
達原告房屋時止,即可能已結束,則原告所反應聲響是否
已持續長達不能容忍之程度,抑或僅為偶然發生,皆屬未
明,且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因走動、交談、挪移桌椅或
使用電器等起居舉措而發出若干聲響,本在所難免,而系
爭大樓隔音效果不佳,亦如前述,果被告因居家生活所生
聲響為原告聽聞,亦不能率認此為一般人客觀均不能容忍
之不法噪音,而逕對被告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加諸限
制。
(三)原告另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7頁)主張其已因被告製造噪音行為致出現憂
鬱情緒及睡眠障礙症云云。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固
載為「適應性失眠症」,然醫囑欄位係載「病人主訴樓上
鄰居噪音眾多,造成憂鬱情緒、失眠等狀況惡化」等語,
顯見醫囑係依原告「主訴」為記載,然原告之憂鬱情緒、
失眠等病症是否確為原告所指上開聲響造成,尚非該診斷
證明書所能證明,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製造噪音行為已侵
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權,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均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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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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