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莊振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炳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一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8號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另一為請求就原告所有之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同縣鄉○○段○○○○號上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告訴之聲明雖有二項,但其訴訟利益同一,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前開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方有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訴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前開土地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
二、本件不動產執行標的價值經鑑價結果為639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已明(101年司執字第678卷二第50-51頁),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