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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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玉為 林王幼茸 亡夫 林本庸 之前妻,雙方因與林本庸間之婚姻問題及遺產分配等事項而生爭執數十年,詎陳美玉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100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區○○路○段之菜巿場,見林王幼茸在該路段3巷22弄內之某攤位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自林王幼茸後方毆打渠頭部,再將林王幼茸推倒在地,導致林王幼茸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王幼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美玉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告訴人林王幼茸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述時間、地點籅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伊,就拿雨傘戳伊,伊都沒有動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吳秀琴 於警詢時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吳秀琴為上址菜巿場內之攤販,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因適在該處擺設攤位而目睹案發經過,此據其供陳在卷,且證人吳秀琴係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查訪時得悉渠曾目睹案發經過而要求出面作證,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則其與被告及告訴人間皆無任何親暱嫌隙關係,亦非經被告或告訴人之請託而出面作證,衡情,其當無偏坦任何一方之理,是其證述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自堪採信。又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案發當日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則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其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之情節相吻合,再參酌其係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自堪認其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是被告猶飾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平日素行原稱良好,竟因長年來與告訴人間之怨隙而起意傷人,而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