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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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9號債權人 李增俊 債務人 陳乃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拾伍元由債務人負擔,餘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將第三人 盧君 於94年4月20日簽發之面額1,050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票號TB0000000之支票,於101年5月6日交付債務人向第三人盧君催討,並約定三個月內歸還該紙支票,詎債務人逾期仍未歸還,意圖侵占該紙支票,是請求債務人應歸還該紙支票,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債務人向債權人借貸
128萬元,並約定於附表所示期日償還借款,惟亦逾期不為清償,是請求債務人應給付128萬元,及自約定之返還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即限以金錢請求或相當於金錢請求之種類之債為標的內容者,始得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返還前述「特定」之有價證券(支票),乃屬特定物之返還請求,即不合於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要件,是該返還請求及利息請求,均應予駁回;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債務人所負遲延責任,應係自約定返還期限屆滿(截至該日午夜12時屆滿)時起,即翌日始起算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返還日期│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1│陳乃宏│101年6月28日│50,000元│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2│陳乃宏│101年7月31日│600,000元│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6日│├─┼───┼──────┼─────┼───────┼───────┤│3│陳乃宏│101年8月20日│350,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1日│├─┼───┼──────┼─────┼───────┼───────┤│4│陳乃宏│101年8月27日│50,000元│101年11月10日│101年11月11日│├─┼───┼──────┼─────┼───────┼───────┤│5│陳乃宏│101年8月28日│200,000元│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6│陳乃宏│101年9月10日│30,000元│101年12月16日│101年12月17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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