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9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自備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宏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另案為警方追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22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聯昌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由警方代保管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車輛與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7至9、14至16頁參照),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該螺絲起子長約7.5公分,寬約3公分,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當庭繪製之該螺絲起子形狀圖1紙附卷可參,足認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隱匿行蹤,即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車牌,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螺絲起子是我自己的,螺絲起子偷完之後我就放在我車號0000-00的白色BMW車上。」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