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存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存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3日之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鄭振華 住處外,見該處之大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振華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2台、五聯熱水器1台及空氣壓縮機1台(起訴書漏載「五聯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附近 劉秋雄 住處,以抵償積欠之債務(劉秋雄所涉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秋雄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路上搬運上開空氣壓縮機時,為鄭振華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存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振華、證人 卓啟妹 、劉秋雄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得之物品部分漏載「五聯熱水器1台」,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