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取回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建來 即聰泉建材行相對人永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民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3,334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民國101年7月16日金院美99司執平字第1437號通知匯款函、99年度司執字第1437號債權憑證影本及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金門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買賣價款,為保全日後買賣價款債權之請求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203,334元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並據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號假扣押裁定,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並已確定。另聲請人已於100年7月14日、101年8月1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