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炳榮原名林炳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炳榮(原名林炳旺)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執緩字第五○六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炳榮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檢治磨九九執緩字第五○六號函文通知,命受刑人應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向公庫支付三萬元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郵寄該署,或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到案繳納,惟受刑人並未履行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等情,固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惟按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即依上開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遭逕行暫遷至新北市○○區○○路二○○之一號之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而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檢察官前揭通知受刑人履行負擔之送達,係向受刑人之上開原戶籍地址為之,因於該送達處所不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通知寄存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上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送達自難謂合法。又遍查本案聲請全部卷證資料,並未見其說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之依據及其卷證可供核查,尚難逕以受刑人未遵循未經合法送達之通知,即率認受刑人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二項第四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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