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鍾博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周宜 禾原名:周宜.
黃偉宸 原名:黃慶. 林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 周宜禾 (原名: 周宜靜 )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金連已取得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對相對人周宜禾、黃偉宸部分,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相對人周宜禾、黃偉宸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0年6月1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周宜禾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件為證,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周宜禾主張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致伊受有損害,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本院100年度 司板 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聲請人業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清償完畢等情,並據本院依職權據調取本院100年度司板簡調字第564號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應認聲請人已賠償周宜禾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宜禾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亦於100年6月1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38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偉宸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寄送之黃偉宸「花蓮市○○○街○○號7樓之13」地址,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第8444號支付命令事件、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相關訴訟文書寄送到該住址時,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黃偉宸於100年6月間是否確有居住於「花蓮市○○○街○○號7樓之13」即非無疑。況且,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78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黃偉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偉宸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林金連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8444號支付命令全部准許,並已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是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金連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林金連部分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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