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庸華前即曾因冒用律師身分施騙,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而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案件審理中,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見因替所屬昕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瑩公司)之借款作保,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 詹峯櫻 前來尋求協助,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仍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在約見之新北市新莊區(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原轄下鄉鎮市均○○○區○○○街○○號7樓內,向詹峯櫻訛稱係設址該處之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假意建請詹峯櫻提出新臺幣(下同)57萬元擔保金向昕瑩公司財產聲請假扣押,免使該公司進行脫產,更出具載有「裕成法律事務所、律師劉庸華」之名片,藉以取信詹峯櫻,另表示只須支付
7萬5千元之報酬,致詹峯櫻不疑有他,錯信劉庸華真有能力處理後續事宜而予委任,除當場支付現金1萬元外,繼再於同年月16日、19日,各匯款29萬5千元、34萬元至劉庸華開設之中華郵政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詹峯櫻遲遲未見劉庸華完成託辦事項,甚查詢得知劉庸華事實上並不具有律師資格,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詹峯櫻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庸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峯櫻之歷次指訴情節幾相符合,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當日出具律師名片影本乙紙、匯款申請書影本兩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非無個人專長,竟不知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趁告訴人受有債務問題滋擾之際,冒以律師名義出面提供建議,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進而詐得錢財,造成告訴人承擔財產上之損害,其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亦應針對所為予以適度非難,未久之前即因相類案件經予訴究,猶不知警惕自愛,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因所提賠付條件難獲告訴人接受,致無從達成和解,惟至少已在經起訴後坦承一切犯行,願意面對己非,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