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德興 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二二九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一二、二三○之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會稽段八○八、八一二、八三九、八四一地號)上興建「香榭名邸」,將其中編號A棟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一之二號,及其基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五萬元賣予上訴人。嗣許德興將首開土地及「香榭名邸」暨其與上訴人間之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伊,經伊通知上訴人,於上訴人陸續支付價金一百四十六萬元,並由伊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㈡(下稱附表㈡)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七日通知上訴人協同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伊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爰以㈠、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倘認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則以㈡、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價金三百八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依約應辦銀行貸款而尚未給付之價金為三百三十九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竟催告伊尚欠三百九十六萬元,伊自無須依其催告辦理;該催告既不符契約約定,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房屋之地下室面積係單獨列出,第十三條另約定該地下室之產權按買賣位置歸一樓買方所有,可見伊對所承購之地下室產權係局限於特定部分,即應為獨立之所有權登記。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顯屬權利瑕疵,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伊又已於八十五年初多次委託訴外人 林礽賢 向被上訴人表示,在未除去前開權利瑕疵前,伊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被上訴人遽而解除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備位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排除如第一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之權利瑕疵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九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即上訴人應將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許德興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後許德興將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明:「轉讓之土地及房屋標示……土地四筆內,興建七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編號A棟一層一戶,房屋面積坪數約一樓二九‧七八坪,地下室二六‧七五坪……加上機械房,屋頂突出物、瞭望台、電梯間、變電室、安全走道、『地下室等有關公共設施』……產權登記以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足見本件買賣標的係「七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編號A棟一層一戶」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此外該房地買賣合約書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之產權,並未記載有所謂單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登記地下室二八‧八坪,為三五四建號之建物所有之面積,實難認有何權利瑕疵。上訴人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係單獨所有云云,尚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既已將如附表㈡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催告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尾款或辦理銀行貸款,惟上訴人均拒不置理,被上訴人據此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㈡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移轉之土地為如附表㈡所示坐落桃園市○○○段八○八、八一
二、八三九、八四一地號,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四二六,固與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相同(見一審卷一一二頁反面、一一六頁,原審卷三五頁反面、三九頁),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均為桃園市○○○○段」,重測後已成為「會稽段」。原審不察,竟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命上訴人將重測前之「大檜溪段」,冠以重測後之八○八、八一二、八三九、八四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生「舊地段」與「新地號」組合之情形,自非允洽。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曾抗辯:伊委託訴外人許德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元,然被上訴人受讓許德興之權利後,於其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存證信函中竟謂伊尚欠三百九十六萬元,與契約書之約定相差五十七萬元,伊自無須依其催告辦理。被上訴人之催告既不生效力,其嗣後所為之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八九頁反面),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之重要防禦方法,疏未記載其取捨意見,復未審認究竟上訴人所積欠之價款為若干元,遽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又上訴人曾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地下層一層:除公共設施外(樓梯間、發電機室、受電室、水箱、通道等),其餘產權按買賣位置歸一樓買方所有。」是除該合約書第一條已單獨列出地下室面積,第十三條並將地下室產權局限於特定部分,伊對所承購之地下室應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四三頁反面),原審對此予以恝置不論,未在判決理由項敍明其何以不足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