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立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立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8號通知受刑人於114年3月4日報到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並未準時到案,經函請警局查訪未果。受刑人於114年5月28日起因另案羈押在案,足見緩刑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再犯另案經通緝到案而羈押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保字第28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且嗣後因另案遭起訴後,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遭通緝,緝獲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於遭羈押前並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嗣後因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遭偵查或審理中,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受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義務,然竟因另涉犯他罪遭羈押,致無從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且其所涉及另案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嗣後有極高可能性需入監服刑,可預期受刑人已無從完成緩刑所附負擔甚明,此亦因受刑人再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致,當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負擔。況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涉嫌前揭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再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顯未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品行,以達到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緩刑目的,堪認其違反判決及法令所定之前揭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