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徐振太
被   告 耀光照明有限公司
被   告 軒傅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朝振
被   告 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心杰
被   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卓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8,104元,及自民國106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耀光照明有限公司、軒傅實業
有限公司、卓朝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被告陳心杰、卓文章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而,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6人於103年9月26日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4,00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28日,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向被告6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被告部分清償(含軒傅實
業有限公司分於106年5月26日及106年6月19日各清償票
款118,990元),然至106年3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票款
699,254元,及按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約定週年利率4.22%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票款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耀光照明有限公司、軒傅實業
有限公司、卓朝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心杰、卓文章則以:軒傅實業有限公司分於106年5
月26日及106年6月19日各清償票款118,990元等語,資為
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
其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
告陳心杰、卓文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份
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光華照明實業有限公司
、耀光照明有限公司、軒傅實業有限公司、卓朝振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進而,原告請求被告6人
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票款699,254元,及自106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4.22%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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