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687號
原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倘原告未
能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倘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解約金,未繳納裁判費,
亦未陳明保險解約金之數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價
額,是原告起訴程式未見合法,而原告若未能陳報,則此係
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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