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雷
被   告  卓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
,職務範圍為會計業務,負責記帳、查帳等業務,本應依勞
動契約之規定提供勞務,惟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
,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手續,造成原告公司有如下之損
害:㈠被告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
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告
短缺現金6,000元、㈡原告請公司外部之專業查帳人員查帳
8日,其工資每日1,500元,是查帳費用計12,000元、㈢原
告公司本應處理之事務如供應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因而
延誤,而侵害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失,上開損害總計為118,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
給付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並於其後離職,雖一開始
未辦理離職手續,惟被告有於105年3月7日按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要求前往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及交接,但因無人與被告
辦理離職與交接,遂將應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
告公司之其他員工。
㈡就原告之上開損失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本有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
000元,被告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元交付予
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副總 李謀奇 ,而李謀奇乃指示訴外人即原
告公司員工 李應承 將其兌換成現金,嗣李應承欲將已兌換之
現金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未收下而請其將之交付予李謀奇。
⒉另原告公司可隨時電聯被告,請被告說明原告公司之帳務狀
況,應無需特別委請他人查帳而額外花費12,000元。
⒊雖被告僅曠職1天及未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然衡諸常情,應
不致造成原告公司如此巨大之損害,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尚屬無據。
㈢而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4年9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職務範圍為會計
業務,負責記帳、查帳等業務。
㈡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並於其後離職,且未辦理離
職手續,僅於105年3月7日至原告公司將應歸還之職務上
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
㈢原告公司本有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
000元,被告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元交付予
李謀奇,而李謀奇乃指示李應承將其兌換成現金,李應承並
已兌換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換之現金短缺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
後離職,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
換之現金6,000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告短缺現金6,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旨,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
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公司本有
舉辦員工年終摸彩,取消之獎項為郵政禮券6,000元,被告
已將員工年終摸彩之郵政禮券6,000元交付予李謀奇,而李
謀奇乃指示李應承將其兌換成現金,李應承並已兌換之,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是否取得李應承所兌
換之現金6,000元,尚非明確;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對於其作有
利之認定。依此,被告並無「未將原告提供予公司員工年終
摸彩之郵政禮券所兌換之現金6,000元交接予他人,造成原
告短缺現金6,000元」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乃屬無據。
㈡查帳費用12,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
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
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
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
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
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
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
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
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
張之名稱為準。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
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
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
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
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
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
並於其後離職,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僅於105年3月7日至
原告公司將應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
他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復主張:
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
手續,伊遂請公司外部之專業查帳人員查帳8日,其工資每
日1,500元,是查帳費用計12,000元等語,其並提出銀行往
來帳及轉帳傳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真。然上開查帳費
用12,000元,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而屬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即為上開判決意旨所稱之「利益」,尚非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且依「法官知法」、「法律
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而依職權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結果,被告於105年3月4日曠職1日並於其後離職
,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僅於105年3月7日至原告公司將應
歸還之職務上持有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乙節,
亦非「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而損害於原告之利益,是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上開損
害,乃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
月4日曠職1日,其後離職時亦未辦理交接手續,伊本應處
理之事務如供應商之貨款及員工薪資發放因而延誤,而侵害
原告公司之信用及名譽權,致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失等語,然原告係依法組織登記之公司法人,縱其名譽權或
信用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受侵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違。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
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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