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陳麗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498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現
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定書,
借款額度300,000元,借款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銀行
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
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
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惟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8月2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88,498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增補約定書、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