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張毓麟

被告 王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3筆,分別經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5日至119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計算;於113年1月19日撥付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9日至120年1月18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29%計算;於113年4月26日撥付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29%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資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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