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賴育正
范值誠 律師
被 告 懃佑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禮易
被 告 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君
被 告 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富義
被 告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凰娥
被 告 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寬
被 告 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凱
被 告 源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金龍
被 告 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
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就訴
外人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求其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5,7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昶瑞電子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開請求,並追加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而另就該部分聲明: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50,2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之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起即受被告之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
示員額之外籍勞工,兩造並分別訂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詎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
、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
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竟於105年5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
任契約,而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
5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㈡而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原告本可向受其委任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3
年之服務費(第1年每月1,800元、第2年每月1,700元、
第3年每月1,500元),而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勞間之就業
服務契約亦均有上開規定之約定,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予原告,而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各尚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許可期
限,如被告未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片面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
供服務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因被告具有可歸責性而單
方於不利益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
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該服務費自屬於民法第216條
第1項所謂所失利益。
㈢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而喪失收取如
附表所示服務費,然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或費用
,於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成本,而人力仲介業之104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
,從而,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乃詳如附表所示之請求之總金
額。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
第5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及給付其遲延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3,2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3,059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2,54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70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46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⒍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0,83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333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22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⒐就第1項至第8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以:
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係因
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所致,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間,乃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
分損害自不得由被告賠償。
㈡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時點,係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
約後之至少近3至4年後,此時原告已獲有相當之報酬,並
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原告於審理
中自承:「因為原告當初的經理也是主要承辦人已經從公司
離職自己成立相同性質的公司,將原告原來的客戶拉走才會
有終止委任契約的事情」等語,倘真如原告上開所言,則判
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可歸責性因素,應為:「原告與其內
部離職經理間權益關係與行為」乙節,而與被告毫無關連。
是被告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非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亦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當無須負擔
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
2項本文約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之「違約損害賠
償之事宜」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㈣被告乃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起即受被告委任而為被告招募如附表所示員額
之外籍勞工,兩造並簽立系爭委任契約。
㈡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尚合氟素有限公司、聖淯精密齒輪
有限公司、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
司、源塑股份有限公司、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
月25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艾
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以存證信函而於105年6月30日終止
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
㈢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原告依
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該等外
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致原告受損
,乃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
其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服務費用之損失
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告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之舉,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且有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㈢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是否為
「違約損害賠償之事宜」之約定?茲就上開爭點㈠論述如下
:
㈠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次按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種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4號、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之所以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
服務費,係原告為被告成功引進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後,由
原告依其與該等外籍勞工間另行訂立之就業服務契約,而向
該等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原告與如附表所示部分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8
份附卷可憑;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如被告未
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勞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然因被
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勞提供
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等語;另勾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
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1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
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
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500元。」。可知,原告係依其與如附表所示外籍
勞工間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
服務費,而非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而收取,
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委任契約及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間
所訂立就業服務契約,係分別獨立之契約關係甚明,原告得
以每月向如附表所示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之利益,要與被告
無涉。再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
第3項規定:「前項(第2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可
知,原告得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依法不得
預先收取,是原告於成功為被告引進外勞後,如附表所示之
外籍勞工是否事後自行離職?或如附表所示之外籍勞工是否
事後與雇主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
之工作時間之久暫既屬未明,亦均係導致原告能否繼續收取
服務費或收取多少服務費之因素,故原告得否繼續收取如附
表所示外籍勞工服務費及其數額,實無客觀之確定性。依此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於被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後,原告無法對於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而不得繼續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之損失,乃不具所失利益之性質至明,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據此損害,而向被
告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又因原告無法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服務費
用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行討論上開爭點㈡、㈢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給付其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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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懃佑鋼鐵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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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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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RANDINHQUANG│102年8月13日│105年8月13日│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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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RANHUUCUONG│102年8月13日│105年8月13日│3,629元│
├─┼────────────┼───────┼────────┼────────────┤
│3│DAOXUANHAU│102年8月13日│105年8月13日│3,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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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ARMINAHBTKAIRWAGIRAN│103年6月9日│106年6月9日│18,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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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DISISWOYO│103年8月27日│106年8月27日│22,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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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LEVANTHACH│104年4月8日│107年4月8日│35,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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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NGUYENNAMHAI│104年4月21日│107年4月21日│36,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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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TRANDINHDONG│104年6月16日│107年6月16日│23,5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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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HARIYANTO│104年11月2日│107年11月2日│4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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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190,209元│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53,259元(計算式:190,209元×28%=53,259元)│
└──────────────┴─────────────────────────────┘
┌────────────────────────────────────────────┐
│被告尚合氟素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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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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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GUYENTHANHPHONG│102年7月10日│105年7月10日│1,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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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ULAEMANBASUNI│102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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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RWINMUCHTAR│102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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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NANANGFERDIANTO│102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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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WAHYUMAHENDRI│102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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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WASKITO│102年7月22日│105年7月22日│2,562元│
├─┼────────────┼───────┼────────┼────────────┤
│7│UDINTRISNOWAHYUDI│102年9月24日│105年9月24日│5,700元│
├─┼────────────┼───────┼────────┼────────────┤
│8│LUUQUANGHIEN│103年5月18日│106年5月18日│17,371元│
├─┼────────────┼───────┼────────┼────────────┤
│9│NGUYENDINHHIEP│103年6月4日│106年4月15日│15,777元│
├─┼────────────┼───────┼────────┼────────────┤
│10│LAMTHLMYLINH│103年6月15日│106年6月15日│18,750元│
├─┼────────────┼───────┼────────┼────────────┤
│11│PHAMVANCHINH│103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19,250元│
├─┼────────────┼───────┼────────┼────────────┤
│12│NGUYENDINHTRUONG│103年6月25日│106年6月25日│19,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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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NGUYENTUANNGOC│103年7月13日│105年9月16日│5,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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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LEVANNAM│103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23,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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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LEDINHTHO│103年9月10日│106年9月10日│23,667元│
├─┼────────────┼───────┼────────┼────────────┤
│16│NGUYENTHITHUONG│103年9月16日│106年9月16日│24,007元│
├─┼────────────┼───────┼────────┼────────────┤
│17│VUONGDAITRUNG│103年10月1日│106年10月1日│24,855元│
├─┼────────────┼───────┼────────┼────────────┤
│18│LEQUANGTRUXONG│103年10月14日│106年10月14日│25,568元│
├─┼────────────┼───────┼────────┼────────────┤
│19│LAMTHIMYTIEN│103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6日│25,677元│
├─┼────────────┼───────┼────────┼────────────┤
│20│HUYNHKENXU│104年10月12日│107年1月18日│33,687元│
├─┼────────────┼───────┼────────┼────────────┤
│21│TRIWIBOWO│105年1月19日│107年2月1日│34,738元│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332,354元│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93,059元│
││(計算式:332,354元×28%=9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振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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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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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AWDONSANTI│102年9月12日│105年9月12日│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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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INTASLAMETARIADI│102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1日│8,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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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UHARYANTO│103年9月9日│106年9月9日│2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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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HOIRUDIN│103年10月6日│106年10月6日│25,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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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ERWINJAMALUDIN│103年10月14日│106年10月14日│24,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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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JAN-ARTBUNMA│104年2月4日│107年2月4日│31,843元│
├─┼────────────┼───────┼────────┼────────────┤
│7│SUGANDI│104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31,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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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KONGTHONGSARANYU│104年3月18日│107年3月18日│32,3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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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TEGUHSUYANTO│104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3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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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EDISUNTORO│104年6月24日│107年6月24日│3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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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259,085元│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72,544元│
││(計算式:259,085元×28%=72,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被告聖淯精密齒輪有限公司部分│
├─┬────────────┬───────┬────────┬────────────┤
│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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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RIMAWAN│103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18,113元│
├─┼────────────┼───────┼────────┼────────────┤
│2│SUYANTO│103年8月14日│106年8月14日│21,677元│
├─┼────────────┼───────┼────────┼────────────┤
│3│HANDOKO│103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22,210元│
├─┼────────────┼───────┼────────┼────────────┤
│4│ANWARSANUSI│103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23,600元│
├─┼────────────┼───────┼────────┼────────────┤
│5│MUHBARIR│103年10月28日│106年10月28日│25,355元│
├─┼────────────┼───────┼────────┼────────────┤
│6│NGUYENTHANHVU│105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52,300元│
├─┴────────────┼───────┴────────┴────────────┤
│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163,255元│
├──────────────┼─────────────────────────────┤
│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45,703元│
││(計算式:163,255元×28%=4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
││告僅請求45,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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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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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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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UONGVANAN│104年8月12日│107年8月12日│42,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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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DUONGVANTHUONG│105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51,8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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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9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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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26,463元│
││(計算式:94,510元×28%=2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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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永立盛紡織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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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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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GUYENDUCDUY│104年11月10日│107年11月10日│4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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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HAVANDIEP│104年12月15日│107年12月15日│50,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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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HOANGVANVIEN│105年1月26日│108年1月26日│4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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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145,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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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40,832元│
││(計算式:145,829元×28%=40,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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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源塑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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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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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ONGDEEKITTICHAI│103年5月28日│106年5月28日│17,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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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MAENPUENLUECHAI│103年7月23日│106年7月23日│20,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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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PHANINAMNAT│103年8月25日│106年8月25日│22,7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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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PLENGPLUEMKITTICHAI│104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28,8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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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90,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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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25,333元│
││(計算式:90,474元×28%=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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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艾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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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入境時間│預定僱傭期滿日│終止僱傭日起至預定僱傭期│
│號││(民國)│(民國)│滿日止之服務費(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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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LUKMANSOMANTRI│103年3月24日│106年3月24日│13,1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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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SUPRIADIBINTUALI│102年11月19日│106年3月24日│13,161元│
││BAS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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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UKMANULHAKIM│103年6月10日│106年6月10日│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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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KASNO│103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2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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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HERIKURNIAWAN│103年11月5日│106年11月5日│24,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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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MIFTAHUDIN│103年12月17日│105年11月10日│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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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ABDULRAHIM│103年1月2日│106年1月2日│9,0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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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CAOVANSON│104年7月26日│107年1月23日│30,7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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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PHAMVANLUU│104年9月29日│107年9月29日│43,6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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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勞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179,3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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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之總金額(新臺幣)│50,223元│
││(計算式:179,368元×28%=5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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