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鄭銘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所欲起訴之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實際住居所,並檢
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是本
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