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筱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1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緩字第3512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185號被告吳筱婷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之衣服1件,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者,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筱婷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CHANEL商標雙C圖樣衣服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一情,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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