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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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聲明人 林淑琬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羅意麟 不幸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林淑琬為被繼承人之父 羅賢邦 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意麟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父羅賢邦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僅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母,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童秉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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