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葉春蘭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葉春蘭發生爭執,竟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陳文清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清與葉春蘭係同社區之鄰居,然陳文清於民國101年5月22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飲食店門前,因故與葉春蘭發生口角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西你娘」(臺語)、「你神經有問題、你需要去看神經科醫生」等足以貶損葉春蘭社會評價之語辱罵葉春蘭。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葉春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事發當時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0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