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88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3即33,627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