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0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下稱系爭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相對人)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相對人)乙○○應給付被告丙○○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領」,且於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被告丙○○明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仍逕以新台幣(下同)10,05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乙○○,並獲取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本件丙○○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0,050,000元,扣除銀行貸款500萬元後,依法應返還取得之不當得利505萬元予原告....被告乙○○因購買系爭房地,對被告丙○○尚有買賣價金未為給付,爰依法代位請求被告乙○○給付積欠被告丙○○之價金,由原告代為受領」(見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卷3、4頁),足見抗告人在系爭訴訟係分別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依序向相對人丙○○、相對人乙○○請求同一內容之給付即505萬元,是其主張之訴訟標的顯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計算,亦即為505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95元。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雖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惟系爭訴訟已因視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見原法院上開卷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1/3即1萬6,999元(其計算式為:50,995元÷3=16,999元,不滿一元以一元計),並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徵收之,乃原法院竟將抗告人在系爭訴訟所為之上開競合請求,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萬元,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因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萬3,627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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