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秩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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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許瑛珊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四日所為一00年度秩抗字第十八號裁定(原裁定案號;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0年度店秩聲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瑛珊提起再抗告案件,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專處罰鍰之案件,前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新店簡易庭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依照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普通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復提起再抗告,此乃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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