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未遂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款││1項第1款││1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6日上午6時│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5│97年12月15日晚上8時28│97年12月15日晚上8時40│98年8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分│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分││││││10時46分許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61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98年度偵字第2308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同左│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12月31日│同左│99年2月6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2月1日│同左│99年4月20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㈠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㈡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