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第三所三組雇員(任職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負責相關二0機砲功率晶體(以下稱功率晶體)之送修及補給相關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中科院」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承製「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二0二廠二0機砲伺服器計四六六套,案經「中科院」三所三組設計完成後,以購案方式招商製造,期間計向耀元、頂倫、木成、基岳等四家公司採購伺服器、電路板及功率晶體計十三案,並陸續解繳於「聯勤」使用,其後因「聯勤」方面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反映「中科院」解繳之伺服器有燒燬現象,經「中科院」三所三組檢討認係原使用之二十四A功率晶體超過電流負荷而燒燬,乃決定換發功率晶體,改用四0A功率晶體,共採購二千四百顆四0A功率晶體供更換及維修使用,而該換裝及維修事宜均由耀元公司及頂倫公司負責,右揭功率晶體中,丁○○計領用一千九百六十個供換裝及維修用,其後右揭換裝作業告一段落後,所剩之右揭四0A功率晶體應送回「聯勤」或「中科院」以備後續使用,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幼○○○區○○路二之一號頂倫公司會客室內,將其中之功率晶體二百五十九顆,交由己○○,再轉交予頂倫公司之辛○○,而將該屬於公有財物之功率晶體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因辛○○拒絕收受,屢經通知丁○○取回未果,遂向國防部檢舉,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稱在「頂倫公司」交付扣案之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予辛○○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該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並非「中科院」流出之軍品等語。
三、經查,被告丁○○曾提購案申購二千顆功率晶體,嗣「中科院」三所三組技士黃榮慶再提購案申請採購同型功率晶體四百顆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科院」三所三組副組長之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提購案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採購(研發、生產)軍品收貨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九十頁)及戊○○所提購案之「送貨單」影本一份(見偵卷第九九頁、一00頁)在卷可憑,再者,被告申請購買之該二千顆功率晶體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送達「中科院」,該院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庫建卡等情,亦有前述卷存「收貨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足按。次查,丙○○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戊○○他本身提案購買四百個,這部分帳料清楚等語,且證人即辛○○提出檢舉後負責行政調查之國防部總政戰局軍紀組監察官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戊○○他本身提案購買四百個的部分是否有短少?)沒有,那部分沒有短少,而且我有看到實體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倘扣案之功率晶體果係取自「中科院」,則當屬被告提案申購之部分,因之,其製造日期勢必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前。茲查,扣案之功率晶體其中八支即一百五十九顆胥標示「SP九九一二」字樣,而該標示係代表「一九九九年第十二週」出廠乙節,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偵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暨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換言之,扣案該一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之出廠日期係為「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申購晶體之出廠日期應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之前」,相去甚遠,稽此可見該一百五十九顆功率晶絕非「中科院」外流之軍品,狀極明確。至辛○○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他們應該是還有再買云云,然則,證人戊○○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中科院」前後共採購多少晶體?) 徐某 採購二千個,共計二千四百個,其它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要見並無再度採購之情事,是以 龔某 此部分所陳顯屬個人揣測臆斷之詞,殊非可憑。再查,被告申購之該二千顆功率晶體全數均經「中科院」人員測試並於其上加註測試數值,且測試時係分二階段,首依第一階段測得之數值分成A、B、C、D、E五大類,第二階段再測試各類之數值,因之,「中科院」所有之功率晶體上胥註明有一個英字母及一組阿拉伯數字等二種測試數值,此各情亦據證人丙○○、戊○○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該院負責測試之乙○○於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見偵卷第一七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分別證述甚明,且有乙○○庭呈經汱換之功率晶體一顆扣案可佐,再經本院勘驗結果,扣案該顆汱換之功率晶體上果係有註明英文字母「D」及下註明阿拉伯數字「四.七一」,此並經載明筆錄可循(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查,扣案之另五支即一百顆功率晶體之出廠日期固標示為「SP九七三六」即八十六年第三十六週,惟其上僅註記一組阿拉伯數字之測試數值,與右陳「中科院」之測試及註記方式迥然有別,顯非經該院測試之晶體,此復徵之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扣案物是否你們測試的?)不是我們測試的,扣案物上的數據不是我們寫的:::我肯定扣案物不是我們測試的:::(扣案晶體是否你測試的?)不是:::上次指認的晶體是黑色筆註記的,不是我們測的,而那批東西不知道是何人測試的:::(提示上面有註明測試值的晶體,這是否是你們測的?)絕對不是我們測的:::(這是否是你們測試加註的?提示扣案有加註數值的晶體)不是各等語(見偵卷第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八六頁反面及第一八七頁,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暨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提示扣案的證物,其中有一百個上面都有標示四.九五...等數字,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測試的數值,但如果是我們測試的話,每個晶體上面會寫二個測試的數據,不會就只有壹個,所以我認為這些應該不是我們組內測試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益明,職是,被告申購之二千顆功率晶體既悉數經「中科院」人員測試,然扣案有註記測試數值之一百顆並非「中科院」所測試之功率晶體,據此可見該一百顆功率晶體實非取自「中科院」之情,灼然極明。至證人庚○○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檢舉人所提出之晶體上有一些標示,確認是「中科院」拿出來的,是有三所三組確認,是他們做的註記云云(見偵卷第一八五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則澄清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當初我在做行政調查時有拿檢舉人所拿出來的晶體給戊○○看,我特別問戊○○晶體上所寫的數值代表什麼意義,他是說每個伺服器上面要裝三個晶體,為了使晶體的特性能夠匹配,所以要測試數值:::(當時戊○○有無跟你講說這數字就是他們測試出來的數字?)沒有:::(你為何跟檢察官講說是經過三所三組的測試及註記?)我因為曾經將有註記的晶體給戊○○看過,而且他們跟我答覆說這註記的目的,所以我個人直覺說這註記是他們做的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他(指庚○○)也有問我說晶體上的數值是什麼意義,我有跟他講說我們為什麼要做這種測試,但我沒有跟他講說他拿給我看的那個晶體上面的數值是我們測試加註的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肇因於將戊○○單純解釋該院測試目的所為之陳述誤認 董某 係確認扣案有加註數值之晶體亦係該院測試所致,是此誤解錯認之詞自非可憑。據上,堪認被告辯稱扣案之該二百五十九顆功率晶體並非「中科院」流出之軍品等語屬實,殊值採信,職是,既非取自「中科院」,則縱令辛○○指稱被告係有意出售甚或己○○述明被告係有意交其保管留待來日可用等陳詞互見歧異之各語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占「中科院」所有之公有財物此一犯行,再者,「中科院」採購及扣案之該類功率晶體係屬通用規格之標準品,其他廠家亦可購用,此並據丙○○、戊○○於本院調查時述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換言之,為一般交易流通之商品,因之,自有合法取得之途,況亦無所謂「被害人」出面指證扣案之功率晶體為其所失之物,是以猶未能擅認被告取得之過程或將之處分係另涉他罪,應予敘明。
綜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侵占公有財物或另涉其他罪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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