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係臺中市○○路○○○號「 大葉 婦產科診所」及同路一五四號「三葉診所」實際經營之負責醫師,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分以「 大葉婦 產科診所(名義負責醫師為 駱廣文 )」、「三葉診所(名義負責醫師為 梁凱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依其與中央健保局所簽立之契約中,約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且如發現有冒名就醫等不當行為時,應拒絕其以保險身分就醫,且依醫師法之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詎渠 竟以未實際親自診察即同意由他人持健保保險對象之健保卡代為取藥及虛報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次數等方式,而連續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以如附表所示健保保險對象有至其所營之大葉婦產科、三葉診所就診看診如附表所示之次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如附表所示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等不實事項,製作不實之就診療紀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健保保險對象確實有前往就診之次數除外),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提出行使,持以向中央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使中央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而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醫療費用(健保保險對象實際有就診之該次申報金額應不計),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健保保險對象之權益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及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保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丑○○否認有何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伊因為九二一大地震後配合政府宣導病患可能無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要求醫院給予病患方便,在身分之查證上可能有疏失,然絕無詐欺之絕對故意。又證人庚○○、壬○○之就診紀錄,係請證人戊○○代為拿藥者;證人癸○○、乙○○之健保卡可能是借予他人使用或多人共用一張健保卡;證人 黃翊婷黃柏臣 是家長代為拿藥者,而伊病人很多,無法一一辨識來看診者是否為病患本人,伊無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以如附表所示健保保險對象至其所營之大葉婦產科、三葉診所就診為由,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報月份、申報就診之次數、申報金額等,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中央健保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二件、各健保保險對象費用申報資料及病歷表等在卷可證,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已足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健保保險對象或未曾至被告所營之大葉婦產科或三葉診所就診,或僅就診一、二次(詳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壬○○、癸○○、丁○○、丙○○、庚○○、乙○○等人迭於中央健保局訪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間證人壬○○、癸○○證述未曾至被告所營上開二診所就診,證人丁○○證稱其與黃翊婷、黃柏臣均僅前往大葉婦產科就診一次,證人丙○○僅在大葉婦產科就診二次,證人庚○○僅在三葉診所就診二次,證人乙○○僅在大葉婦產科就診一次;而查證人壬○○、癸○○、丁○○、丙○○、庚○○、乙○○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自無任意誣指之必要;且證人或未曾至被告診所就診,或僅前往就診一或二次,應無誤指之虞,是證人所證述之情節,應為可採。且查被告亦自承證人壬○○、庚○○係由證人戊○○代為拿藥者,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又證人癸○○部分,係由證人己○○持證人癸○○之健保卡,由證人己○○向被告陳述病徵後,再由被告開立處分給藥及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者,亦已據證人即當時在被告診所打工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按醫師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且依被告與中央健保局所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第二條、第六條約定,健保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核對其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且如發現有冒名就醫等不當行為時,應拒絕其以保險身分就醫,有該局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二件在卷可稽;查被告明知上情,確於未親自診療,即或允許他人代為取藥或虛報就醫次數等方式,制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及於每月匯集後,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提出行使,持以向健保局申請健康保險門診醫療費用之給付,且其所申請之給付均包括診察費在內,所為自屬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事證明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未依健保保險對象之實際就診紀錄,制作不實之就診紀錄,並於每月匯集後,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並提出行使,持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健保保險對象之權益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及醫療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每月一次申請醫療費用時,即將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上,係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月一次,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詐領健保醫療給付所使用之手段,及其詐領之金額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其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不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係臺中市○○路○○○號「大葉婦產科診所」及同路一五四號「三葉診所」實際經營之負責醫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虛報及浮報健保保險對象就診之次數,向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其中證人 鍾秀美 僅曾在大葉婦產科就診約四至五次,未曾至三葉診所就診,被告卻分別在大葉婦產科及三葉診所各申報七筆就診費用;證人甲○○僅至大葉婦產科診所就診十一次,到三葉診所就診二次,而大葉婦產科診所卻申報十六筆就診費用,三葉診所申報八筆就診費用;證人辛○○僅至三葉診所就診一次,而三葉診所卻申報七筆就診費用;證人子○○僅至大葉婦產科診所就診,不曾到三葉診所就診,而三葉診所卻申報八筆就診費用;被告即以前述不正當之行為及虛偽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就醫診療紀錄,再填載於業務上作成之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申請總表,再持以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給付,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局醫療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證人鍾秀美、甲○○、辛○○、子○○在中央健保局訪問時所證述情節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大葉婦產科與三葉診所相通,病患就診均由其診治,非必知道是在那一家診所掛號,或以何診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等語。經查,證人鍾秀美固於中央健保局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有至大葉婦產科就診四、五次,且未曾在三葉診所掛號等情,惟查證人鍾秀美在中央健保局訪談時亦證稱有時雖至大葉婦產科掛號,然係至三葉診所看診,均由被告診察等語;證人甲○○於中央健保局訪談時固證述其因皮膚及青春痘問題,先後至大葉婦產科看診約十一次,至三葉診所看診約一、二次;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則證稱在大葉婦產科看診約十次,至三葉診所看診約六、七次;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在大葉婦產科、三葉診所均有看診,一邊婦科,一邊看皮膚之問題,先前在調查站之僅係表示大約之次數而已。證人辛○○於中央健保局訪談及調查站詢問時雖均證稱其在三葉診所僅看診一次,惟於本院則證稱其在二年前有前往大葉婦產科及三葉診所看診,其未統計次數,惟看診之次數蠻多的等語。證人子○○雖於中央健保局訪談及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其未曾至三葉診所看診,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只辦一張掛號證,兩邊均有前往看診等語。查證人鍾秀美、甲○○、辛○○、子○○在八十九年間前往被告所營之大葉婦產科及三葉診所看診之次數均多,而衡諸一般人,除非個人另行紀錄就醫之時間及次數外,顯無法明確記憶在相當長之一段時間內,究前往某特定之醫院或診所就診之確實時間及次數,尚難依鍾秀美、甲○○、辛○○、子○○等人分別在中央健保局訪談及調查站詢問時,關於就診次數不甚明確之證述,即遽論被告有虛報證人就診次數而向中央健保局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情事。且該處二診所均係由被告所營並由被告看診者,被告雖設立大葉婦產科、三葉診所二家診所,然其掛號則統一辦理,嗣病患掛號後才分配至大葉婦產科或三葉診所看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鍾秀美證述其有時雖在大葉婦產科掛號,然是到三葉診所看診之事實大致相符,足認前往被告診所看診之病患,因掛號之處所同一,且看診者又均為被告所為,確有可能無法分辨究係在大葉婦產科或三葉診所就醫之情事,應認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事實,與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保險對象│申報月份│申報診所名稱│申報就診次數│申報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壬○○│年2月│大葉婦產科│八次│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壬○○未││││││││曾前往大│├──┼────┼────┼──────┼──────┼───────────┤葉婦產科││二│壬○○│年3月│大葉婦產科│七次│三千六百零八元│或三葉診│├──┼────┼────┼──────┼──────┼───────────┤所就診。││三│壬○○│年5月│大葉婦產科│六次│一千四百十五元││├──┼────┼────┼──────┼──────┼───────────┤││四│壬○○│年6月│大葉婦產科│六次│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五│壬○○│年7月│大葉婦產科│五次│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六│壬○○│年7月│三葉診所│四次│二千五百零一元││├──┼────┼────┼──────┼──────┼───────────┼────┤│七│癸○○│年7月│大葉婦產科│四次│二千二百五十一元│癸○○未│├──┼────┼────┼──────┼──────┼───────────┤曾前往就││八│癸○○│年7月│三葉診所│三次│一千四百四十四元│診。│├──┼────┼────┼──────┼──────┼───────────┼────┤│九│丁○○│年7月│大葉婦產科│四次│二千七百十九元│丁○○僅│├──┼────┼────┼──────┼──────┼───────────┤在大葉就││十│丁○○│年7月│三葉診所│三次│一千九百七十六元│診一次│├──┼────┼────┼──────┼──────┼───────────┼────┤│十一│黃翊婷│年7月│大葉婦產科│四次│二千一百七十八元│黃翊婷僅│├──┼────┼────┼──────┼──────┼───────────┤在大葉就││十二│黃翊婷│年7月│三葉診所│三次│一千三百零一元│診一次│├──┼────┼────┼──────┼──────┼───────────┼────┤│十三│黃柏臣│年7月│大葉婦產科│三次│一千三百十四元│黃柏臣僅│├──┼────┼────┼──────┼──────┼───────────┤在大葉就││十四│黃柏臣│年7月│三葉診所│二次│八百五十五元│診一次│├──┼────┼────┼──────┼──────┼───────────┼────┤│十五│丙○○│年7月│大葉婦產科│三次│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丙○○僅│├──┼────┼────┼──────┼──────┼───────────┤在大葉就││十六│丙○○│年7月│三葉診所│一次│六百九十八元│診二次│├──┼────┼────┼──────┼──────┼───────────┼────┤│十七│庚○○│年2月│大葉婦產科│八次│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庚○○僅│├──┼────┼────┼──────┼──────┼───────────┤曾在三葉││十八│庚○○│年3月│大葉婦產科│七次│三千三百十六元│診所就診│├──┼────┼────┼──────┼──────┼───────────┤二次││十九│庚○○│年5月│大葉婦產科│五次│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十│庚○○│年6月│大葉婦產科│六次│一千七百七十六元││├──┼────┼────┼──────┼──────┼───────────┤││二一│庚○○│年7月│大葉婦產科│五次│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二二│庚○○│年7月│三葉診所│四次│二千零五十一元││├──┼────┼────┼──────┼──────┼───────────┼────┤│二三│乙○○│年6月│大葉婦產科│四次│一千二百三十四元│乙○○僅│├──┼────┼────┼──────┼──────┼───────────┤曾在大葉││二四│乙○○│年7月│大葉婦產科│四次│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就診一次│├──┼────┼────┼──────┼──────┼───────────┤││二五│乙○○│年6月│三葉診所│五次│一千七百零五元││├──┼────┼────┼──────┼──────┼───────────┤││二六│乙○○│年7月│三葉診所│三次│一千零五十三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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