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捌張及電話答錄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江添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賭客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賭客繳納賭資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或台灣彩券金彩539號碼之方式決定勝負,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時,2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6000元,核對台灣彩券金彩539號碼時,2個號碼相符可得5200元、3個號碼相符可得53000元,未簽中則賭資歸江添益所有。嗣於104年2月26日晚間
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單8張及電話答錄機1台,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簽單8張。
㈣採證照片合計3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查,被告以電話下注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及交付彩金之地點在其基隆市○○區○○路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上址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被告賭博地點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金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從而,被告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金彩539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及台灣彩券金彩539號碼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簽單8張及電話答錄機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思穎本案論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