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聯興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許麗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之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是向法院提出異議或抗告、上訴等書狀者,係以該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日,非以其準備或向郵務機關投遞日或郵戳日期為準,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聯興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受裁決書,有郵局掛號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又係設於高雄市區內之公司,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茲自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滿二十日,而該末日又非休息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異議,有該裁決處於收文時蓋於該異議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存卷可按,自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即非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