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博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文博與 洪小涓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毗鄰而居,謝文博因認該飲料店播放音樂聲響過大,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22時許,至上開飲料店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幹你娘」等粗鄙穢語辱罵 江瑋倫 ,使江瑋倫甚為難堪,足以貶損江瑋倫之名譽;謝文博於同上時、地另基於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倒上開飲料店內之冰櫃,並以雙手舉起原墊在冰櫃下方之空心磚砸向該冰櫃,致該冰櫃外殼凹陷,而減損儲冰功能,足生損害於洪小涓。
二、案經江瑋倫、洪小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文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瑋倫、洪小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上開飲料店員工 王映茹 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飲料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文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68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洪小涓所經營之上開飲料店乃鄰居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之不快,因一時衝動,公然以前開粗鄙穢語侮辱告訴人江瑋倫,復以磚塊砸損告訴人洪小涓所有之冰櫃,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