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友人處飲酒作樂,飲用至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已因飲酒過量而有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由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與成功二街路口,撞及由甲○○所騎乘附載 林賽霞 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駛來適停在該處欲左轉成功二街之牌照OPV─四0二號機車,致甲○○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林賽霞受傷(未據告訴),嗣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林賽霞指述情節相符,又其肇事後,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此有警製酒精濃度測試紙、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又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於過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埸測試、觀察結果,亦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昏睡叫不醒等狀況,此有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因此與 陳月貴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觀之,被告乙○○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自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的素行、品行、教育程度,酒醉的程度、無視政令之宣導猶酒醉駕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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