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債務人 劉雅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雅琪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雖提出:二階段、72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範圍,故未能同意該還款方案,經台新銀行於98年3月12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並於上開通知書上擅自註記:債務(金融機構部分1,765,361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508,723元),平均收入19,671元,支出12,274元,剩餘7,397元;若依公平受償分配比例:金融機構5,000元+資產管理公司1,441元=6,441元,仍符合客戶還款條件等語,對聲請人顯不公允,且與事實不符:
⒈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200,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1,415,554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債權讓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資產公司)145,81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資產公司)149,438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109,851元,合計2,020,662元,並非如台新銀行所述為508,753元。
⒉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故無法合併協商,也不願
意比照協商方案辦理;即便願以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辦理,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000元,扣除還款方案中銀行部分5,000元及資產管理公司部分7,962元,僅存6,038元,連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都未能達到,因此,上開還款方案絕非合理之還款條件。
⒊聲請人亦曾向各資產管理公司申請個別協商,各家資產管理
公司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如下:台灣金聯公司:分60期、月付3,000元;長鑫資產公司:分36期、利率12%、月付47,000元;滙誠資產公司:月付3,000元;良京資產公司:須先支付頭期款70,000元,始能辦理分期;新光行銷公司:月付3,000元。上開分期金額高達53,000元,加上金融機構部分每月5,000元,總計58,000元,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更非如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上所載,資產管理公司部分僅須月付1,441元。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仍再次向各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
進行個別協商,然因債務金額高達5,285,004元,聲請人雖有還款誠意,但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基本開銷,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可換價變現之動產,就上開債務實無力清償。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8年1月19日向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台新銀行審酌聲請人提出資料,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總額2,445,486元,以1,765,361元計算清償數額(折讓比例約69.35%),並考量聲請人另有民間債務,且認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已高於國人最低生活標準,應以主計處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29,000元,扣除法定扶養費2,400元、個人支出9,829元,每月可還款金額約為16,771元,並考量聲請人另積欠4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遂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付9,808元協商方案,若民間債權人不願比照協商或聲請人力有未逮,則提供二階段清償方案,前72期每月清償5,000元,惟聲請人表示無法配合接受上開方案,台新銀行遂於98年3月12日開立「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2月24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3046號函檢附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薪資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73至75頁、第76至80頁、第19頁),堪可採信。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國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航
公司),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起(即100年4月)至9月止之薪資(包含各種津貼、補助款、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等)所得計算,平均每月實際薪資約為21,388元【計算式:18,400+19,875+19,100+24,000+23,350+23,600=128,325,128,3256(月)=21,
3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該公司100年7月16日、100年10月18日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另於100年3月2日起陸續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國航公司並因而於100年3月起至8月止,每月移轉6,000元;9月起,每月移轉7,000元與債權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656號、第23057號、第23264號、第28398號、第75064號、第82428號及第858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國航公司100年10月18日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聲請人自100年4月至9月遭扣薪後實領薪資平均約15,221元【計算式:128,325-(6,0005+7,000)=91,325,91,3256(月)=15,22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必要支出:
1.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費1,000元、保險費2,092元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復參酌內政部公告10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此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2.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 劉盧素枝 扶養費2,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之母劉盧素枝於98年度並無薪資所得之紀錄,名下僅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2,270元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劉盧素枝身心障礙手冊及台南縣關廟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佐,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因此,本院參酌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認劉盧素枝每月扶養費以10,244元為適當。而對劉盧素枝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 劉春生 、 劉雅惠 、 劉昭榮 ,此有聲請人100年4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上開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應由其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母劉盧素枝之扶養費應為1,561元【計算式:(10,244-4,000)4=1,561(元)】。
3.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10,244元、其母扶養費用1,561元,合計為11,805元。
㈣聲請人於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5,221元,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805元後,僅餘有3,416元,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前72期每月償還5,0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遑論清償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主張無法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如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則無法維持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10,00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退還聲請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